近日,笔者发现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中的个别内容存在漏洞,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。
《条例》第三十九条规定:“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裁决的,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,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……”依据这条规定,公安机关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在下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时,应当通知被侵害人。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部门不通知被侵害人,使被侵害人无法行使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,甚至被侵害人三番五次索要“通知”也遭到拒绝。
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除有关部门有意剥夺公民申诉权之外,《条例》内容也有漏洞,如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:“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,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。裁决书一式三份,一份交给被裁决人,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,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公安派出所。”如果将该项的内容变更为:“裁决书一式四份……一份交被侵害人,”则被侵害人的申诉权即从立法上得到了保护,且《条例》的内容也前后照应,可以防止和纠正有关部门剥夺被侵害人申诉权的现象。